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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4/11/2008

    最高院院长同志,骨灰级法盲

    当最高院院长王胜俊上台时,还有很多人在讨论,一个非法律出身的人能否胜任法律这样一种专业性很强科学的职务。能否推进中国司法改革。
    我当时就说,一个国家的首席大法官竟然是非法律出身的,这样的情况在世界上也只能中国才有可能出现。
    现在,我们来看结果吧。
     
    “人民大众的感觉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”。
    这就是这位院长同志上任后给我们留下的第一句话。
    这TMD是什么屁话!
    连一个没有专业受过法律教育的人都知道,法律有一种权威性和约束性,法院判案应该依据法律,行政行为也应该依据法律。
    我们讲依法行政,依法治国。就是要维护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至上性。
    人民群众将案件移交法院,就是想让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,因为他们确定相信法律,相信法律的公正,法官作出判决是依据法律。
    中国的司法史上,世界的司法史上,什么时候出现过“凭感觉”判案的。“感觉”的任意性,会造成多少错案呀。都用感觉了,法律还有个P用。
    这是什么法律制度,这是什么司法原则。
     
    还能让我怎么说呢,这就是一个骨灰级法盲的言语,就是我们中国首席大法院作出的开天辟地的大事。
     
    悲哀,这种人的上任,不仅倒退司法改革,而且会让中国以前的司法改革成果消失殆尽。
    在许霆案后又一次让我感到,不仅让我感到,让全国人民感到中国法制的悲哀。
     
    曾经有人说,你把中国在法制进程中奇形怪状的案件拿出来编一本集子,绝对能获诺贝尔文学奖。
    我看差不多,因为在外国人看来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你在中国都能找到。
     
    这就是王院长呀,佩服。
    4/5/2008

    “许霆”案的判决是中国法治的悲哀

    近日,许霆案由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,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两万元。

    看到这种判决,个人认为离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原则相距甚远。所以,很少写这样文章的我,也在blog上写一篇相对正统的文章。

    个人的观点是,应该判决许霆无罪,而由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解决。

    在本案中,许霆从ATM机中取钱的行为是和盗窃行为不同的。按法律规定的盗窃ATM机是指完全的从ATM机中取钱,不涉及自己的资金。而在本案中,许霆在从ATM机中每取出1000元时自己的账户中被扣掉了一元钱。这也就是说,实际他取的目的是为了取自己的钱,而不是为了盗窃,这样,从主观上讲,他就不具有盗窃的目的。同时,ATM机没有按照正常方式出钱,而是出了1000元只扣掉储户一元。这本来就是ATM机自己的错误,而过错并不在于许霆。所以就引起大家争论的一句话:“别人犯的错误,凭什么要由我来承担!”这种有罪推定显然不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上的“无罪推定”原则,是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违背的。

    另外一点,如果说许霆有犯罪的故意,可能适用刑事责任的话,这里只是可能。那就又有悖于我们法律的基本原则了。我们说,法律设定的目的,是为了教育,而不是为了惩罚。因此,当一种行为,刑事责任也可以解决,民事责任也可以解决的时候,我们当然要使用民事责任去解决,这才是法律教育原则的体现。

    第三,即使认为许霆有罪,我认为,其主观也不是盗窃的故意,而认为是侵占的故意。不能适用盗窃罪。每取一元出来了1000元,那对于许霆拿走剩下那999元,这种故意明显是占有这种财产,是属于侵占的故意,要定罪就应该定侵占罪。刑法中,对于想象竞合犯,应该用从轻的原则,明显,侵占罪的法定刑要比盗窃罪轻,那就应该适用侵占罪,而不用盗窃罪。可以看出这里,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,就是想认定此种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。所以定盗窃罪,因为并没有侵占金融机构这一罪名,并不存在侵占罪的结果加重犯。

    第四,对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司法解释是否合适。从现行司法解释看,认定“盗窃金融机构”是没有问题的。因为最高院把盗窃金融机构解释成为盗窃金融机构的财产,那显然,在这里许霆多拿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,那就是盗窃金融机构。但是,这种解释合理吗?金融机构是一个复杂的概念,它应该有自己的组织形式,人员,场所,注册资本等基本条件。而ATM机这样一个满大街的机器,它只是一个机器,解释成为金融机构显然是不合理的。我们只能说,他是金融机构的延伸,并不能和金融机构本身相提并论的。难道,我们要自豪地说,华尔街才有几个金融机构?我们社会主义国家,金融业这样发达,我们就是有满大街的金融机构吗?如果这样解释,那我们还真的挺自豪,但这不是会被全世界人民笑话吗,呵呵。

    另外,从程序上讲,本案结果地做出也是完全不合适的。对于本案最重要的一个物证,ATM机,跟本就没有在法庭上出示,也就更没有经过质证了。按我们的《证据规定》,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使用的。也就是说,作为本在最重要的证据ATM机,压根就不能在本案中用。按照这样的解释,许霆当然是无罪了,因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许霆多拿了钱。作为证据链条的这样一个重要缺失,法庭竟然在没有此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,真不知道我们的司法公正什么时候能够实现。这不仅让我想起了“辛普森杀妻案”的世纪审判,但让人悲哀的是,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是不会有了。在本案中,最正确的做法是,在案件发生后,银行应该立即将ATM机封存,作证据保全,在庭上出示,这样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。

    最后,要说一下此判决结果作出的不规范性。按照完全的法庭认定的“盗窃金融机构”,那么17万的金额明显是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,那就应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也就是说,第一次判决的无期徒刑是没有任何问题的。然而,法院却迫于公众的压力,在第二次判了五年,这不是很可笑吗,作为法官,他头上的依据应该只有法律,作出的判决就是依据法律。而现在的判决却不是依据法律,而是迫于公众的压力,那我不禁要问,我们法律的权威性在哪里,这样的判决,不是对法律的践踏吗。因为那两点减轻处罚的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,说社会影响不坏,全国人民都知道这个案子了还说社会影响不坏;说造成的结果不严重,钱都追不回来了还结果不严重,真不知道这种全国不懂法律的人都能看出的道理,到了法院却还有盲区。我们中国的司法还如何实现公正呀。

    因此,此案件,按法律规定,要不就是无罪,要不就是无期。而我倾向于“无罪”,用民法中的“不当得利”要求返还即可。这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说的“民主法治、公平正义”,否则,就是中国法治的悲哀。